2015年6月28日 星期日

法醫系列報導--相驗和解剖的差異是什麼呢?

相驗和解剖的差異是什麼呢?/病理醫師 莊傑仰


這是一個身邊朋友常會問的問題,在此和各位朋友們分享。
————————————————————————————————

什麼是相驗?


在清代 段玉裁《說文解字注》中"相"為省視也。所以"相"字指得是白話的"看"。但不是隨便看,是仔細"察看"的"看"。驗就是檢驗或者檢查的意思。合起來就是指察看的檢查。

外文(英)叫:External Examination外觀檢查


那麼外觀檢查(相驗)要怎麼做呢?



大家都應該都有租過汽車的經驗,在出車前最重要的事情是什麼?是雙方一起檢查汽車外觀有無損傷(如下圖)一起紀錄成文字或者畫圖。我還有聽過有朋友更慎重,除了文字在外觀圖上註記以外,為了避免將來爭議,文字說不清楚,我自己通常還會照像。正所謂沒圖沒真象





法醫的相驗案件,如果將來在新的現場調查事證出現時(很少見情況下),也是有可能翻案從自然死亡變成自殺或者他殺。比起汽車損傷的法律糾紛更需要慎重。所以我們一般都對外觀進行仔細檢查,文字紀錄並且照像紀錄。


外觀檢查

為什麼有些案例只做外觀檢查(External Examination),不用做解剖(Autopsy)?



試想著,如果你有一台二十年車齡的老車,過去長期且定期在車廠保養和維修,透過一連串的保養紀錄,我們就可以了解過去車子有什麼老毛病。當有一天車子突然在家中或者在路上死當了,排除了其它外力因素,如車禍撞擊等,我想大家都可以同意這台車是因為機械老舊而故障了。


同理,在台灣十分方便的就醫環境,大家幾乎都有過去完整的醫療紀錄可以查詢。常見的一些慢性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等等。如果沒有長期努力的控制或者服藥去改善回正常的血壓和血糖,這些病最終都會在長時間後,慢慢拖累和加重心臟的負擔,產生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或者猝死的可能性。這些病人如果在一個沒有犯罪嫌疑的現場環境中死亡,可以合理排除外力因素所致死亡,再加上屍體的外觀檢查也沒有發現任何可疑外傷,這些案例通常就可以不用做解剖,合理地給予自然疾病死亡的證明



現場調查


什麼案例要做解剖(Autopsy)?



台灣法醫師法第10條(解剖屍體處分之情形)規定: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上述是法律的明文規定。實務上的專業判斷精神有二,第一,像上段的情況合理確認為自然死亡以外的案例(可疑為非自然死亡);第二,有潛在法律訴訟的案件。


什麼叫潛在法律訴訟的案件?


舉個例來說,甲先生因為粗心駕駛不慎撞上乙小姐,導致乙小姐送醫後不治死亡。乙小姐的家屬和檢察官對甲提起刑事訟訴(刑責,如坐牢)並且附代民事賠償(通常是金錢賠償)。


法醫的鑑定就是一種為法律訴訟而演生的屍體證據(是一種物證)。假設將來有法律訴訟時,法醫的鑑定是一種屍體證據,說明死者的傷害和車禍相關,並且排出其它毒藥物影響(毒物分析檢查)或者同時發生的自然疾病(如心臟病發作)。後兩者存在時,會減輕或者豁免前者車禍傷害的責任。


在台灣,有時法院或者檢察官只需要車禍現場鑑定(也是一種物證),和相關目擊者的證詞(人證)來判定責任歸屬。但是,我個人在美國佛州訓練期間看到的是他們這些案例也一律做完整解剖來釐清死者的其它相關因素,如有無服用毒藥物或者有沒同時自然疾病的發生。






什麼是完整解剖(Complete Autopsy)?


完整解剖=外觀檢查(相驗)+內部檢查+毒物分析。用三張圖簡單說明。





















除了原本相驗的外觀檢查,還包括了內部所有器官(心臟,肺臟,肝臟,腎臟......等等)病灶或者傷害的檢查。當然還包括了毒藥物分析,確認死者有無受毒藥物影響精神狀態或者甚至毒藥物是致死的原因。



最後一個常見的問題,

為什麼要解剖呢?鄉民說:我看它很明顯就是他殺或者意外。

解剖最重要的一個功能就是證明內部臟器受到什麼傷害(To see is To believe),而且足不足夠傷重致死。舉XX的捷運殺人案為例,身邊的朋友都問我,為什麼要解剖?死因不是很明顯是刀穿刺傷(Stab Wound),甚至連捷運上都有目擊者或者錄影機拍下。

死者身中重數刀,刺到什麼器官?沒有解剖,答不出來。用外觀的刀傷去猜的?不夠客觀。

但是如果解剖了,法官問是否刀傷足以致死?法醫可以回答說:可以,本案因為刀刺中心臟或者肝臟,導致短時間內的大量出血,就算很短時間內送醫,也幾乎不可能救回來。

結果:兇手無法抵賴刀傷足以致死,法官可以依刀傷的情況去判定兇手殺人的意圖有多強,醫院急救的醫師也不需要為救不活病人而被究責。一舉數得。


結語


相驗即是外觀檢查,解剖即是外觀檢查+內部器官檢查+毒物分析。屍體也是一種物證,和科學鑑定跡證一樣。只是在法律訴訟上,偶而會被忽略了。但是很多事情從源頭就花工夫做好,可以省卻日後再鑑定和纏訟的巨大社會成本。

2015年6月20日 星期六

法醫系列報導--法醫鑑定錯誤,該不該負責任?


 法醫系列報導--法醫鑑定錯誤,該不該負責任?/病理醫師 莊傑仰


前言,犯錯是人性(To err is human)。民眾說醫師會醫死人,所以要告醫師。民眾說台灣有很多恐龍法官,判刑錯誤,想要告法官。民眾說台灣的法醫做出錯誤的鑑定報告,造就冤案,所以要處罰法醫。

犯錯負責任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是處罰需要有法令明文規定觸犯何種罪刑,是否成立而論斷。法律訟訴的進行,自有一套規則可循,大家宜深入了解再做論斷和尊重專業。恐怕不是以結果不好來評論來有錯,要處罰誰。大家同意否?

但是問題出在這些都牽涉到專業領域,所以難免行業內的人和行業外的人知識落差大並且看法會不同。在文章的最末,我來告訴大家可能的解套方法。


法醫在刑事法庭中的角色?


法醫的工作是什麼?請見<法醫的工作在做什麼>。簡單言之,在判斷死者的死亡的原因。為什麼他們有這個權力做這個工作?是國家交付他們這個工作。

刑事訴訟法一九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基本上是符合第一和第二點,法醫是對死亡原因鑑定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同時也是接受政府機關委任進行鑑定職務者。因此,鑑定專長法醫可以因其『所具有之特別學識經驗』, 而被選任在他人訴訟程序上陳述有關之專業意見或經驗,以協助法庭或檢察官釐清或判斷案件相關之專業性問題。

所以,個人認為法醫在法庭上的角色是鑑定人


法醫身為鑑定人,在法庭上有要負責任和義務呢?


有!依刑事訴訟法二○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 語』及民事訴訟法三三四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顯示鑑定人於提供鑑定服務時需秉持公正誠實的 專業準則。

中華民國刑法一六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醫如果違反"公正誠實之鑑定"或者"虛偽鑑定",要受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之處罰,並非沒有任何責任在做鑑定。


什麼叫虛偽鑑定?



假設A法醫做解剖時,發現死者身上有多處鎗傷,亦在解剖中取出了數個子彈頭,但是鑑定報告(即解剖報告Autopsy Report)卻故意隱匿是鎗傷,謊稱是刀傷,並且故意不送出子彈頭等證物。這是一例虛為鑑定。

但是如果法醫的解剖報告中誠實記載了看到多少道鎗傷,以及鎗傷經過多少體內重要的器官,造成顯著可以致死的傷害。就算後來因為子彈的彈道(ballistic,由彈道比對實驗室進行兇鎗比對)比對有誤差,造成連結到錯誤的兇手,並不能說法醫做了虛偽鑑定而加以苛責。


法醫需要為了訴訟結果負責任嗎?


個人認為除了上述所為之虛偽鑑定外,法醫並不需要訴訟結果負責任。

為什麼呢?因為法醫並不能決定犯人的刑度。反之,法官擁有裁量權和自由心證,並且站在更高更廣的位階來總灠案情全貌,判定所有證人的證詞,鑑定人的報告,和其它相關的證物的採納與否以及過程符不符合程序正義等等,下最終的判斷。

所以法官可以自行決定採納或者不採納法醫的鑑定結果。



法官如何判斷法醫的鑑定報告可信賴度(Reliability)?



但是法官要面對各對不同專業的鑑定,要如何有能力判斷各種專業的鑑定報告的可信賴度呢?

這裡先介紹大家一個名詞叫"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專家證人是 英美法系中特有的法律制度,其與大陸法系的鑑定人近似,都是用來協助解決訴訟過程專業問題的制度設計,其主要差異是,專家證人一 般係由一方當事人委託鑑定人則由法院選任,也因產生方式不同其所代表的利益也可能不同,專家證人因係受一方當事人之委託,因此可能會比較偏向委託方的利益,而鑑定人係由法院委託,因此可能較具獨立及公正性。


個人覺得這兩種人的本質相近,只是在不同的法系上,採用不同的遊戲規則。


英美法系有兩大利器可以解決專業問題。值得大家借鏡參考。


一是專家證人皆須接受交叉詰問的挑戰,透過抗辯雙方專家證人的對抗,似乎更能充分發現爭議的真實。專家對專家,自然越辯越明,互相點出對方的弱點和錯誤。


二是依美國聯邦證據法則七○二條(Rule 702. Testimony by Expert Witnesses)『如果專家的科學、技術或其他專門的知識可以幫助事實審理者了解證據或決定爭點,那麼因其專業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學識而具有專家資格的專業人士得以意見或其他形式作證。

(A witness who is qualified as an expert by knowledge, skill, experience, training, or education may testify in the form of an opinion or otherwise if: (a) the expert’s scientific, technical, or other specialized knowledge will help the trier of fact to understand the evidence or to determine a fact in issue;)』。


首先,要站上專家證人席,會先被詢問學經歷,如請問你是法醫嗎?你是什麼醫學院或者法醫研究所畢業?什麼醫院訓練的病理專科?在哪裡受法醫病理訓練呢?有做過多少例解剖呢?今天本案的這種類型案例,你有多少經驗呢?過去在鑑定上的表現如何?等等問題。法官藉此詢問中逐漸形成為此人做專家證詞(Expert Testimony)的初步心證。

這個步驟,將驗證你是否具有專家資格站在這裡。


2000年時,這條法條有所修改和加強,加入Daubert rule(From the trial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 (1993) and etc.)。最大的進展來自Daubert案是引入一個觀念:法官有責任當個守門員來排除不可信的專家證詞。後來的Kumho案,更進一步認定這個守門員功能要應用到所有專業領域的專家證詞,不只是在科學領域。

In Daubert the Court charged trial judges with the responsibility of acting as gatekeepers to exclude unreliable expert testimony, and the Court in Kumho clarified that this gatekeeper function applies to all expert testimony, not just testimony based in science.

就爭議真實的發現上,專家證人加上交叉詰問的制度設計,可能是一種比較好的制度有助於辯明真像。法官應該要能成為一個守門員的角色來排除不可信的專家證詞。



如果我是被告,政府或者法院委託的法醫鑑定不利於我,我能怎麼做來保障自己的權利?



國內目前雖未明訂有專家證人的制度設計,但因刑事訴訟法一六一條之二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皆可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另民事訴訟法 二八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可知訴訟之相關當事人等皆有將專家證人的意見或證詞作為訴訟方法的權利



換言之,即使在目前制度下運用專家證人作為訴訟攻防之武器,只是技術如何運用而已並非不可行之方法。



————————————————————————————————

詳細此美國法條修正內容如附註


在原法條的修正內容中提出了幾個評估專家證詞是否可信的邏輯。幾點評估如下:
Courts both before and after Daubert have found other factors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expert testimony is sufficiently reliable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trier of fact. These factors include:

第一,這些專家所提出的證詞是否直接來自於他們做過的研究和訴訟無關,還是直接地為了作證所說。

(1) Whether experts are “proposing to testify about matters growing naturally and directly out of research they have conducted independent of the litigation, or whether they have developed their opinions expressly for purposes of testifying.”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43 F.3d 1311, 1317 (9th Cir. 1995).

第二,這些專家是否無可辯解地從一個被接受的假設去推斷一個沒有事實根據的結論。

(2) Whether the expert has unjustifiably extrapolated from an accepted premise to an unfounded conclusion. See General Elec. Co. v. Joiner, 522 U.S. 136, 146 (1997) (noting that in some cases a trial court “may conclude that there is simply too great an analytical gap between the data and the opinion proffered”).

第三,這些專家是否有充份地解釋了其它明顯的可能原因。
(3) Whether the expert has adequately accounted for obvious alternative explanations. See Claar v. Burlington N.R.R., 29 F.3d 499 (9th Cir. 1994) (testimony excluded where the expert failed to consider other obvious causes for the plaintiff's condition). Compare Ambrosini v. Labarraque, 101 F.3d 129 (D.C.Cir. 1996) (the possibility of some uneliminated causes presents a question of weight, so long as the most obvious causes have been considered and reasonably ruled out by the expert).

第四,這些專家在接受付費的法律訴訟委託時,是否跟在他平常的專業領域上的工作一樣的小心仔細。

(4) Whether the expert “is being as careful as he would be in his regular professional work outside his paid litigation consulting.” Sheehan v. Daily Racing Form, Inc., 104 F.3d 940, 942 (7th Cir. 1997). See 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 119 S.Ct. 1167, 1176 (1999) (Daubert requires the trial court to assure itself that the expert “employs in the courtroom the same level of intellectual rigor that characterizes the practice of an expert in the relevant field”).

第五,專家所提供的專家證詞是否來自於他自己善長的領域。
(5) Whether the field of expertise claimed by the expert is known to reach reliable results for the type of opinion the expert would give. See 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 119 S.Ct. 1167, 1175 (1999) (Daubert's general acceptance factor does not “help show that an expert's testimony is reliable where the discipline itself lacks reliability, as, for example, do theories grounded in any so-called generally accepted principles of astrology or necromancy.”); Moore v. Ashland Chemical, Inc., 151 F.3d 269 (5th Cir. 1998) (en banc) (clinical doctor was properly precluded from testifying to the toxicological cause of the plaintiff's respiratory problem, where the opinion was not sufficiently grounded in scientific methodology); Sterling v. Velsicol Chem. Corp., 855 F.2d 1188 (6th Cir. 1988) (rejecting testimony based on “clinical ecology” as unfounded and unreliable).

2015年6月18日 星期四

法醫系列報導--法醫的工作在做什麼?

法醫的工作在做什麼? /病理科醫師 莊傑仰


最近突然發現在台灣法醫這個冷門工作受到熱烈的討論,無論是感謝或者批評指教,身為法醫的一員,都虛心接受。俗話說會挑剔貨的人才是想買貨的人。會覺得法醫做得不夠好,還有期待空間,表示法醫這個工作有它的重要性。在此以這篇文章獻給想了解法醫在做什麼?或者有志成為法醫的人。認識這個工作,請從這裡開始。

前言還是得先說,我自己受的法醫訓練是美國體系,只能提供在美國受訓看到的情況,所以我承認無法提供全球各國詳盡的法醫現況全貌。以下言論也僅代表個人意見,不代表台灣法醫界。

法醫的工作內容:


法醫(美國稱為Forensic medical examiners)通常是醫生,他們的工作在決定死者的身份(Identity of a deceased person)死亡時間(Time of death)死亡原因(Cause of death)。有時能確定死亡方式(Manner of death)。所以要具備判定那些案例需要做解剖的能力 (醫學術語叫適應症(indication),如同外科醫師決定什麼病需要開刀),有做完整解剖的能力和判讀解剖發現且製做成解剖報告的能力,和最後決定死因原因的能力

因為是一門為法律提供證據的科學,所以當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時,法醫常常需要到法庭去解釋解剖報告的內容(稱專家證人或者鑑定人)。


成為法醫需要什麼訓練?


成為法醫(Forensic medical examiners)前,要先經過醫學院的訓練,取得醫師執照,再三到四年的病理專科訓練後,再一年的法醫病理訓練。
經過了這麼久的訓練,法醫能從毒物分析報告,死者的過去醫療紀錄,來自警察的調查報告,和來自實驗室的其它報告一起綜合研判,一塊一塊拼湊出死亡的原因並且出具一份正式的解剖報告(當中描述解剖當中發現的任何屍體上的異狀)。


2015年6月10日 星期三

法醫系列報導--死亡診斷書怎麼來??

死亡診斷書怎麼來??/病理醫師 莊傑仰



以前我只知道台灣分兩種相驗方式(這裡已排除在醫院內因自然疾病死亡而開立的死亡診斷書):

行政相驗(由衛生所(室)醫生開立死亡診斷書)或者司法相驗(由檢查官或者法醫師開立死亡診斷書)。前者在偏遠地區或者離島地區,可以發揮協助檢查官或者法醫師人力不足的問題。

這樣的分類法,個人覺得跟佛羅理達州(FL)邁阿密法醫中心(Miami-Dade County Medical Examiner's Office)的做法類似。前者只能是自然死亡(包括疾病死,並不包括自殺或者意外死亡);後者處理所有非自然死亡或者疑似非自然死亡

註:疑似一詞指的是無法確定一定是自然死亡或者無法排除是非自然死亡。

但是同中有異,可以供大家參考。
台灣,常見退休開業醫師或者偏遠鄉鎮的衛生所(室)醫師協助家屬開立自然(疾病)死亡診斷書。
但是佛州法律需要(require)死者的照顧醫師(attending physician)開立自然(疾病)死亡診斷書(死診)。

什麼叫死者的照顧醫師,為了避免模糊,有操作型定義。符合這個標準的醫師是指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有看過死者或者有更新(renewed)過開給病人的藥物處方,就符合此定義。


醫生可以開立死亡診斷書的原因何在?


這個定義聽起來滿合理的,因為醫師受過醫學訓練,研究過人體的生理學,病理學等等知識,知道很多自然疾病的演變,並且知道如何治療疾病也源自於對這些疾病的了解。

如:長期高血壓的病人,隨時疾病進展慢慢有些人會發生高血壓性心臟病(h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此時間視血壓控制情況好壞而異。這些病人每年有一定的風險死於高血壓造成的心臟病,併發症如:心臟衰竭(heart failure),心因性猝死(Sudden cardiac death),或者因為冠狀動脈硬化而發生心肌梗塞。(ROBBINS病理學有寫很多相關的知識,最近幾個月又重新認識了它);但是病人可能會看不同的醫師(如台灣)而且病情會變化。因此訂一年內算是合理的時間。

那醫師可以拒絕開立死亡診斷書嗎?


如果照顧的醫師提出了合理的質疑說:病人可能不是死於疾病,因為病人有已知吸毒史。即符合上述所說的非自然死亡或者疑似非自然死亡的案例,就可以拒絕開立死亡診斷書。這個案例就可以被轉由法醫中心接手。否則,無正當理由拒絕開立死亡診斷書,醫師會被罰款(貴杉杉的金額)。

那麼發生在醫院外的死亡案件,警察,消防員,或者到現場的護理人員該如何判斷呢?


為了方便第一線的警察,消防員或者醫院護理人員了解那些可能是非自然死亡,需要通知法醫中心,佛州法律406定義了一些常見需要法醫中心調查的情況:
  1. 暴力犯罪(Crimial violence(homicide))致死,如刀傷或者鎗傷
  2. 意外(Accident, 如車禍, car accident)
  3. 自殺(Suicide)
  4. 相對健康人的猝死 (Suddenly, when in apparent good health)
  5. 監獄或者拘留期間(Prison/police custody)
  6. 可疑或者不尋常死亡環境(Suspicious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7. 違法墮胎(Criminal abortion)
  8. 中毒(Poison)
  9. 有大眾健康威脅(Public health threat),如SARS
  10. 疾病,傷害或者毒物來自於工作(Disease, injury or toxic agent resulting from employment)
  11. 屍體被帶入本州(FL)但是無適當的醫療證明/紀錄 (Bodies brought into the state without proper medical certification):常見的情況是進入佛州旅遊的外國人,如80-90歲老人來觀光,一早被家人發現死亡在旅館床上,無外力入侵跡象。

雖然看起來很像自然疾病死亡,八九不離十,但是可能因為在本地無法取得醫療紀錄,還是得做解剖確認有自然疾病致死,並且無其它非自然死亡因素。

我個人很喜歡他們規定病人由自己一年內看病的醫師開立自然疾病的死亡診斷書,符合邏輯。

法律也用簡單的語言規定了第一線人員(警察,消防員或者醫護人員)需要轉介案例到法醫中心的情況。
如果第一線人員有無法判斷的時侯,他們可以很自由地打電話聯絡法醫中心值班的法醫調查員(forensic investigator)詢問,即使是半夜!

有必要時,法醫調查員會到現場做調查。當案例太複雜或者奇怪時,超出個人能力,他們能夠再打電話請辦公室的法醫師(medical examiner)到現場幫忙!



2015年6月3日 星期三

法醫系列報導--如何預防嬰兒猝死悲劇再發生?

如何避免嬰兒猝死悲劇再發生?需要父母和所有嬰兒照顧者一起更新觀念,提供嬰兒安全的睡眠環境,降低嬰兒猝死的風險!


引述新聞來源: http://walaile.pixnet.net/blog/post/64763947

--------------------------------------------------------------------------------------------------
筆者在身為法醫素人的這幾年,有跟國內法醫前輩們一起處理過幾例嬰兒猝死案例。這類案例因為父母無法接受惡耗,保姆被起訴業務過失致死。也因為是法律糾紛,因此會要求做解剖提供呈堂證據,再由法官根據證據和相關調查來判定責任歸屬,再此和大家一起分享經驗。

什麼是嬰兒猝死症 (sudden infant death syndrome):


通常好發生小於一歲年紀的嬰兒,經常在睡覺中,不預期地死亡。經過回溯嬰兒過去的完全醫療紀錄、完整的現場調查(嬰兒身處環境的調查,試著找出能解釋死亡的原因)並且進行了完整的解剖(包括各全身所有器官進行肉眼觀察和顯微鏡檢查來找出病變),仍然無法找到能解釋的死因。

簡言之,小心排除了外傷(嬰兒虐待)或者明顯疾病(嬰兒感染,如肺炎....等等)後,找不到明顯致死原因。

雖然原因不明,但是學者們認為是和嬰兒腦度發育不成熟或者有異常,造成控制呼吸功能或者從睡眠中甦醒來的功能有問題,所以死亡原因和呼吸很有關聯!這也是能解釋為什麼好發在小於一歲嬰兒,因為他們的腦部發育還不夠成熟。

如何治療:

當寶寶被發現不呼吸時,應立即聯絡急救醫療人員(如有具備高級救命術急救能力的消防人員或者醫護人員)。如果您熟悉小兒的基本急救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 (CPR) ,應該立即進行急救。當小寶寶開始呼吸後,應該立即尋求醫療照顧。發生意外的現場情境應該在事後進行調查來找出原因,預防下次發生。假設寶寶不幸死亡,家屬可能需要進行哀傷輔導。依國外的經驗,家屬能從有相關經驗的病友家屬團體得到有效的協助。

如何預防憾事發生:

目前並無方法來預測小寶寶是否會死於嬰兒猝死症。但是很多流行病學研究,知道那些因素是高危險因子,所以我們可以藉著去除這些危險因素,來提供寶寶安全的睡眠環境,進而降低寶寶發生嬰兒猝死的風險。

什麼是寶寶睡眠時的危險猝死因素:

我們聽聽來自美國小兒科學會的建議(American Academy of Pediatrics, AAP),內容類似於"臺灣兒科醫學會網站" (http://www.pediatr.org.tw/index.asp)


  1. 父母與小於3個月的嬰兒同床睡眠。
  2. 嬰兒與剛剛抽菸的成人或懷孕時抽菸的母親同床。
  3. 嬰兒與很勞累的成人同床。
  4. 嬰兒與使用某些藥物(例如某些抗憂鬱藥物、止痛藥)或有藥癮、酒癮之成人同床。
  5. 嬰兒與多人同床。
  6. 嬰兒與其他人在鬆軟表面家具上同睡,例如水床、老舊床墊、沙發、扶手椅等。

為什麼這些是危險因素,因為小寶寶的肌肉,尤其是頸部肌肉還未發育成熟,所以翻身或者轉頭的能力還不佳,遇到阻塞口鼻的環境不易脫逃。所以和大人同床睡眠容易被大人翻身壓到窒息,或者睡在太柔軟的棉被,枕頭也容易阻塞口鼻造成窒息,同樣也缺乏脫離窒息環境的能力,因此容易發生猝死。

再者,建議小嬰兒和大人分床睡,可以避免上述危險。不適合在太鬆軟表面的寢具上睡覺。最重要的是一歲以下建議仰睡,趴睡很危險。


詳細延伸閱讀請見: 寶寶怎麼睡最安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吳君山
http://www.mababy.com/knowledge/article.aspx?aid=6306C579D7DF640E


今天請教邁阿密法醫中心裡的資深法醫師的意見,他認為在過去被認為的嬰兒猝死症,有一大部份案例,如果進行更嚴謹的現場環境調查,會發現嬰兒死前處於不安全的睡眠環境(如趴睡,和大人一起同床睡覺,太多柔軟的包巾或者棉被覆蓋在嬰兒週遭等等...),可以發現死於姿勢性窒息(positional asphyxia)的證據!

至於應不應該對保姆或者父母判於照顧不週的處罰,他覺得應該由法官去決定,法醫師的職責就是維持客觀,忠實呈現死亡原因!
他覺得法醫師應該像法官一樣,是獨立的機構,自主專業判斷能得到保障,和檢查官或者司法警察一起工作,但非為他們工作,才不會在判斷上受到左右,維持中性。

老話一句,在醫學的領域,預防勝於治療。請大家互相分享正確嬰兒睡眠環境的訊息,一起減少悲劇發生。